第四条修建幕墙工程规划专项资质建立甲、乙两级,原则上不设丙级。遥远及经济欠发达区域,如有必要设置丙级修建幕墙工程规划专项资质的,须经省、自治区建造行政主任部分赞同赞同后,方可设置。分级规范可参照本规范编制,报修建部存案。
第九条建造部经过修建幕墙工程规划专项资质的单位核发暂时修建幕墙工程规划专项资质证书(对经过的新建立单位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2年。期满后,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转正请求,经审阅,契合规范要求的可核发正式修建幕墙工程规划专项资质证书。
第十条关于现已取得乙级修建幕墙工程规划专项资质正式等级2年以上的单位,在两年中独立承当过修建幕墙工程规划不少于5项,高度在60米以上(竣工并检验),未产生规划质量事故,能够提出工程规划专项资质的晋级。
第十一条新建立的修建幕墙规划单位可申报专项资质暂定级,暂定级高为乙级,有效期2年。期满后,应如期转正,持证单位应按从属联系向国务院有关部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造行政主任部分提出请求,经检查合格,由建造部换发正式资质证书;不合格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停业整顿、下降资质等级或撤消资质证书。
关于新建立的修建幕墙规划单位的工程规划专项资质审阅,主要对《修建幕墙工程规划专项资质分级规范》中人员要求、法人资格和财物规划(可提供工商预核准称号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陈述的资料)、技术装备、处理要求等项目进行查核。对成绩要求、获奖项目要求、规范规范内容的编制要求、单位建立年限要求等项目不作为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凡取得修建幕墙工程规划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参与年检,年检内容按修建幕墙工程规划专项资质分级规范(暂行)履行,年检程序按建造部《工程勘察调查规划单位年检处理办法》(建造[1999]第17号)文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五条取得专项资质证书的单位如产生别离、兼并等改变,应在取得工商核准称号后一个月内,按从属联系向国务院有关部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造行政主任部分提出请求,经其检查赞同后由该主管部分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请求,处理专项资质改变手续。